使 命:用教育点亮未来
愿 景:让每一位学生获得创造美好生活的能力
价 值 观:开放 创新 奋斗 活力
校 训:志藏天地 学贯中西
校 风:敬业乐群 精益求精
学 风:精益臻善 好学敏行
教 风:立德修身 潜心育人
东方剑桥教育集团企业文化
集团简介
东方剑桥教育集团,自1986年创立至今,已发展成为覆盖全学段的高品质、多元化教育领航者。拥有大学、职业院校、中小学、直营幼儿园共170余所,遍布全国39个城市和地区,累计培养超过50万优秀人才。
核心人物
创始人、名誉董事长:于松岭教授,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副会长,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MBA导师。
董事长、总裁:于越博士,民革中央经济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特聘教授。
发展历程
东方剑桥从外语学校起步,历经30余年发展,现已涵盖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全程教育,不断探索未来教育新模式。
1986年于松岭创办哈尔滨市动力区剑桥文化学校,并在省、市政府幼儿园开设幼儿英语。
1989年学校更名为剑桥外语学校并扩大招生,设立多个教学点。
1995年创办黑龙江剑桥专修学院,迈出高等教育第一步。
1997年黑龙江剑桥专修学院成立董事会,于松岭教授任董事长。
1998年董事长于松岭被民革中央派调出任北京中山学院院长。
1999年创办哈尔滨市剑桥第三中学校。
2001年与哈尔滨理工大学合作创办哈尔滨理工大学剑桥学院,创办北京市天通苑中山实验学校及哈尔滨市剑桥小学。
2002年在北京创办第一所双语幼儿园。
2003年与黑龙江大学合作办学,哈尔滨理工大学剑桥学院更名为黑龙江大学剑桥学院。
2006年学前教育进驻上海,成为集团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1年黑龙江大学剑桥学院经国家教育部批准由黑龙江大学的独立二级学院升级为独立设置的普通本科高等院校,并正式更名为哈尔滨剑桥学院。
2016年在本溪市创建东方剑桥教育园区,成立为企业定制幼儿教育品牌考拉企业园。
2018年东方剑桥国际学校沈本校区、东方剑桥本溪市高级中学分校及三门峡东方剑桥学校正式开学。
2019年在烟台市创建东方剑桥教育园区。
2023年4月正式批复同意设立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5月学院举行揭牌仪式并于9月正式开学。
愿景:
致力于构建中国领先的全程教育生态系统。
价值观:
爱与责任:关爱学生,承担教育使命。
共同成长:师生、家校、社会共同进步。
守正创新:坚守教育初心,勇于探索创新。
教育目标:
培养具备民族情怀与国际视野的优秀人才。
第一章 国家、省学生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国家、省学生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教育部教学(2005)5号)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热爱生活,强健体魄。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转专业必须符合上级有关规定,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本着公平、公正、公开、本人自愿和学校教学资源允许的原则,实行公开考察、双向选择、择优录取,录取人数按各专业接收计划,额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转专业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实施主体为二级学院。二级学院成立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院长担任,成员包括分管教学工作的院领导、分管学生工作的院领导、专业负责人、其他教师代表、教学秘书、辅导员等,负责本学院转专业工作,包括拟定工作方案、接受咨询、组织考核录取。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转专业:
(一)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
(二)入学后因患某种疾病或确有特殊困难,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仍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的;
(三)休学创业后复学的学生,其创业经历与转入专业相关且转专业后更有利于学生个人发展的,转入专业应在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转入专业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转专业: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已进入第三学年的;
(二)经转学进入我校学习的或已经转过一次专业的;
(三)应予退学或应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四)休学、保留学籍的;
(五)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如单招、专升本等;
(六)由一种培养方式转为另一种培养方式的(如艺术类、体育类、春季招考类学生,不得跨类别申请转专业);
(七)招生简章规定不能互转的、其他无正当理由或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
申请转入按大类招生相关专业的,在大类分选专业前,原则上应先转入相应的大类。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第二十五条 为了规范学生转专业的流程,确保转专业决策的公正与合理,特制定以下转专业审核办法:
(一)对其他专业有兴趣或专长的学生。因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应在原专业学习至少一个学期,综合成绩在班级排名前50%且公共必修课无不及格情况方可申请,申请时应附二级学院出具的成绩单(含排名信息)。各二级学院可根据专业要求及人才培养方案设计拟转入学生调查问卷,并制定合理的问卷分析和排名原则,确保转入的学生确实对转入专业有兴趣或有所长,必要时院系可组织面谈。
(二)入学后患某种疾病或确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因入学后患某种疾病或确有特殊困难申请转专业的学生,申请时应附上相关情况的证明。各二级学院的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应核实情况,并形成纸质材料的报告,经转入学院和转出学院负责人共同确认签字后,方可进入转专业工作程序。
(三)休学创业后、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休学创业后、退役后复学申请转专业的学生,申请时应附上相关情况的证明。各学院应把握优先考虑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及学校要求审查学生申请的材料,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转专业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开展:
(一)每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各学院根据其教学资源实际情况,制订本学年接收转专业学生的计划,确定拟接收学生转入的专业、名额以及申请转入学生的接收条件、考查内容等,填写《学院转专业工作实施方案》报送教务处;
(二)教务处对各学院的接收计划和各专业接收学生的名额、考查内容等进行汇总和审核,通过后在学校官方群公布;
(三)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填写《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转专业申请表》,连同相应的证明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学生所在学院;
(四)各学院审核申请转专业的学生是否符合本规定中的转专业基本条件,相关证明材料连同《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转专业申请表》转交接收学院;
(五)各接收学院按照审核办法对申请转入的学生进行审核后择优录取,额满为止。若转入专业需追加计划数,应向教务处提出申请,最多不超过3个名额;
(六)各接收学院公示无异议后,将拟接收学生名单、专业及年级等结果报送教务处;
(七)教务处对各接收学院报送结果进行审核汇总,并向全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分管校领导审定、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由学校正式行文,下达转专业通知。
(八)各学院收到学校同意转专业的正式文件后,通知相关学生最迟于学年第二学期开学一周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完转专业手续。对逾期不办理且未事先申请者、学年第一学期期末成绩不符要求者,取消其转专业资格;
(九)学生对转专业申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相关学院或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院和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并予以答复;
(十)各学院在做好学生学籍档案材料的转出或接收工作同时,需做好转入学生的学分清查以及修读课程的指导工作。在办理转专业手续期间,学生必须继续在原专业学习,遵守学习纪律,不得无故缺课或缺考。
第二十七条 学籍、成绩管理与毕业规定如下:
(一)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必须完成当前学期原专业的学习任务。若出现无故缺考、考试作弊等情况,则取消其转专业资格;
(二)学生转入新的专业后,必须完成转入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环节并获得相应学分,方能毕业;
(三)学生转专业前所修课程的学习成绩如实记载。转专业前已修读的课程,与转入专业在学分数和学习要求上相同或相近的,可以按转入专业对应课程性质及学分进行确认;其他无法认定的学分可申请作为公共选修课学分记入,未修的课程应当申请补修,学生可按重新学习的模式缴费修读。
第二十八条 学生转专业后,按转入专业相应年级的收费标准缴纳学费。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全面促进学生的学习与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特制定监督指导制度:
(一)教务处负责组织、指导转专业工作;
(二)转专业工作所有环节,尤其是审核过程须做到可追溯、可倒查,对每位申请学生在审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均须存档备查;
(三)无论转专业工作是否已结束,一旦发现学生有通过弄虚作假或考核违纪行为来获取转专业资格的,学校取消其转专业资格,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在转专业工作中,发现教职员工有违反工作纪律情况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三十三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做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三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一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四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通过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一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二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章 学生管理相关规定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前进道路上,我们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有机统一。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热爱生活,强健体魄。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和山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文件精神,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秩序,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结合学院实际,修订本规定。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学院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学院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并按《入学须知》规定的日期和要求到学院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要在规定的报到日期之前向学院提出延期入学书面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本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学院按招生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各二级学院组织查阅本学院学生档案,进行入学资格复查,院卫生室组织健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准予注册,即取得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的,各二级学院书面报教务处,由学院根据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被录取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须报有关部门查究。
第三条 新生在健康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院医务室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的,由本人申请,院医务室签署意见,报教务处,经学院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医疗。学生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院申请入学,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学院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须按时到校,并在一周内由所在系统一到教务处办理注册手续。各二级学院在注册的同时,报交教务处本学院学生注册情况统计表一份。每学年的第一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培养费,并凭交费收据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学院取消其学籍。
第五条 学生入学后,按入学年份及所学专业编排学号。每名学生的学号是唯一的,无论学生在校期间有何学籍变动,学号不得改动。
第六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1.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2.新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院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
3.经学院批准有不能在校学习的其他情形的。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主动向学院申请入学,经学院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限为一年,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可保留至退役后两年。
第二章 学制和修业年限
第七条 学院为全日制专科,学制3年。
第八条 学院实行学分制管理,学分、学分绩点和平均学分绩点是评价学生学业状况的基本指标,课程学分和毕业学分要求由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
第九条 学院实行弹性学习年限,学生一般应在专业学制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完成学业;如有特殊事由未能按期完成学业的,学生可提出申请在专业学制的基础上推迟至最长修业年限毕业(不含休学和保留学籍时间)。
第三章 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学生在校期间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院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5.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院管理,对学院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6.对学院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院、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7.法律法规及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章制度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学院章程和规章制度;
3.参加学院教育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和统一安排、组织的活动,完成学院规定的学业或研究任务;
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相应义务;
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6.在校期间维护学院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7.法律法规及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由各二级学院汇总后报送教务处存档,同时,各二级学院存留一份,载入学生成绩登记表,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1.考试课成绩按百分制计。以学期末考试成绩为主,参考平日成绩。一般期末考试成绩占70%,平时成绩占30%。
2.考查课成绩的评定。一般以理论教学为主的考查课统一进行期末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以实践教学为主的考查课由任课教师确定考核方式,经所在系部同意,在期末考试前一次课进行考核,成绩评定按五级制,即优秀(90分及以上)、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59分及以下)。
3.实践性教学环节成绩评定可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及格者可限期重修。体育课的成绩要以考勤与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公共选修课不组织统一考试,成绩按及格、不及格评定。
第十六条 考核课程门数的计算
1.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每学期都按一门课程计。
2.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教学环节,如需单独进行考核时,每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七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院统一安排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实习、实训等都应实行考勤,不能参加者应事先请假。对旷课的学生,根据旷课时数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参加课程考核前,应当由任课教师进行考核资格审查。凡无故旷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者,或缺交作业超过应交作业次数或数量的三分之一者,取消其参加该门课程考核的资格。被取消课程考核资格的学生名单,由任课教师报学生所在系、部批准后,于考核前向学生公布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九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违纪、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处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对违反考试纪律或考试作弊的,按照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执行,对请人代考或为他人替考者、合谋作弊情节严重者以及入校以来累计两次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对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的形式,写出有关实际表现的评语。对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他方面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补考、缓考、旷考
第二十一条 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学院提供一次补考机会,补考形式及难度与正常考核一致。补考仍不合格的,必修课应按规定重修,选修课可重修或另选其他课程。重修课程与正常修读课程的考核方式一致。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公、因病、因同时修读的课程考核时间冲突或因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参加课程正常考核的,经批准可办理缓考手续。缓考者须跟随新学期开学补考进行考试,缓考不及格者不安排补考,只能申请重修。
第二十三条 学生不参加课程正常考核(不含缓考)视为旷考,旷考学生不得参加相关课程的补考,要取得该课程学分必须重修。
第六章 选课、自修、重修
第二十四条 实行缴费注册选课制度,学生在缴纳学费办理注册手续后,才能取得选课资格。欠费学生不得进行选课和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有余力、自学能力强或修读课程时间冲突的学生,可在开课2周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承担课程学院教学负责人批准,可自修该课程全部或部分内容,但需交作业、参加实验和课程考核。
思想政治教育课、体育课、独立设课的实验课和实践教学环节不得申请自修。
第二十六条 必修课程考核不及格,补考后仍不及格者需申请重修,重修必须按规定缴纳重修费用。旷考及考试作弊者以零分计,不能补考,只能申请重修。
选修课程考核不及格者,可以重修也可以改修其他课程。选修学分已满足毕业要求的也可放弃重修不合格的选修课。
第二十七条 学生课程考核不合格,或考核合格但对成绩不满意者,可以申请重修。
第七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转专业、转学:
1.学生确有专长,转专业后更能发挥其专长,经考核情况属实的;
2.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以学院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院或其他高等学校有关专业学习者;
3.经学院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必要时经学生同意,学院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二十九条 学生转专业、转学均由本人向所在系申请。转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以下办法办理:
1.学生在本学院范围内转专业,由学生申请,并填写转专业申请书,一式两份(因疾病或生理缺陷转专业的,须附医院证明)。所在系审查并签署意见,拟转入专业考核同意,经教务处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学生本人申请,所在系审查同意,附拟转入学校有关证明材料报教务处批准,对转入外校的学生,我院已收取的各项费用,概不退还。外校学生要求转入本院者,经教务处审查有关转学材料,由学院向省教育厅申请。转学的具体手续,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办理。
3.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转专业一次。
第八章 休学、停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2.根据考勤,一学期请病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3.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院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原则上以一年为期。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休学,必须由所在系审查同意报教务处批准,因病休学者,应回家疗养,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因特殊困难等原因需中途停学,但又不符合休学条件,经本人申请,所在系同意报教务处批准,可停学保留学籍一年。保留学籍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学院对学生休、停学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应按规定向学院申请复学。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院卫生室复查合格,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2.学生在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院校。如有违法违纪行为者,不得复学。
第三十五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的学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学业警示、留级
第三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学业警示:
1.一学期内,不及格课程的学分达到或超过8学分者(以学籍清理时成绩为准,下同)。
2.入学起不及格课程的学分达到或超过18学分。
第三十七条 学业警示由学生所在教学系决定并及时通知学生及家长,同时报教务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编入下一级学习:
1.一学年内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或超过20学分;
2.入学起不及格课程的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35学分。
3.学生如有特殊情况可申请留级;
4.达到留级条件的学生,不得申请重修;
5.学生可在最长修业年限内,申请多次留级。
第十章 退学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1.在校期间所修课程考核不合格的课程学分累计达50学分以上(不含50学分)者;
2.第二次留、降级者;
3.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或复学时经学院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4.经学院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麻风病等严重疾病不适于继续学习者;
6.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7.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8.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9.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退学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家长签字、所在系同意,由主管学生的副院长审批,到学院各部门办理有关离校手续。
因成绩不合格退学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院批准,允许跟班试读一年。试读期间成绩全部合格者,可保留学籍。
第四十条 凡因上述原因退学的学生,由学生所在系负责报送教务处审核,学院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2.经诊断为严重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3.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学满一年(含一年)以上者,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院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则取消学籍,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4.因成绩不合格退学,其学费按学期结算(不满一学期的按一学期计算)。对违纪开除学籍的学生,学院已收取的各项费用概不退还。
5.开除学籍的学生,自通知之日起两天内办理离校手续,无故逾期不办理者,由学院取消学籍,并由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不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院对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院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开除学籍。
第四十七条 学生违规违纪,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考试违纪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考试作弊视其情节及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三)学生旷课,根据一学期内累计学时数,按以下规定处理:
1.旷课9学时以内,学院通报批评;
2.旷课10学时至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3.旷课20学时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4.旷课达30学时至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5.旷课达40学时至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6.旷课达5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4.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5.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6.违反学院规定,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7.违反学院规定,受到3次以上(含3次)纪律处分的。
第四十八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九条 凡按规定应予开除学籍的学生,由教学系统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学生工作处审核后,报请院长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审批。学院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文件送达学生本人,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因特殊情况无法送达本人签收的,由学工处负责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
第五十条 学院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离校。
第五十五条 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由学生工作处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二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六条 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政治态度、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和健康状况等方面。
第五十七条 学生修业期满,思想品德良好、身体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并取得一定的专业技能证书,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毕业时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仍有不及格者,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生可在结业离校后的一年内,向学院申请重修,经考核合格,换发毕业证书。
第五十九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由学生申请,学院可以颁发肄业证书。
第六十条 学院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山东省教育厅注册,并由山东省教育厅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毕(结、肄)业证遗失不予补发,经学院查证属实者,学院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十三章 出国(境)学习
第六十二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国(境)学习的在籍学生,经过办理保留学籍或退学手续后,可到教务处办理成绩审核手续。
第六十三条 经学院组织的赴国(境)外高校交流学习的学生,按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在交流学校所取得的学分记入学生学籍档案,课程内容与校内基本一致的,经认定后可冲抵相关课程学分。
第六十五条 参加交流学习的学生,应按规定时间返校。未经学院批准而不按期返校的,作退学处理。由于特殊情况需延长在外时间者,须向教务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批准后最多可延长2年;但若因延长在外时间致使国内学业无法完成的责任自负。交流学生在国外学习期间所需的费用自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教务与科研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日常行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切实做好学校学生日常教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学校全日制学生。
第二章 学生作息
第三条 学生一日作息制度是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合理分配时间的基本标准,直接影响到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在校学生应统一按照作息时间规范学习和生活。
第四条 学院应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告知每一名学生,并教育、引导学生自觉遵守作息制度。各学院辅导员应引导、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对不能按照作息制度执行的行为要及时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作息、宿舍管理等制度,或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者,应按《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学习督查
第五条 学生课堂含校内教学课堂、实验室、实习实训,素质教育课堂及校外实践等。
第六条 授课单位是课堂教学组织和学生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主讲教师是学生课堂行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鼓励和引导教学责任单位和教师通过丰富课堂内容、改革授课和考核方式等措施,增强课堂吸引力,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益。
第七条 经学校批准的学生自律组织可对学生的课内外学习行为进行督查。学生出勤、参与课堂活动和学业成绩等情况将作为学生日常行为表现和操行等考核的核心内容,且作为评定奖助学金、评优评先、授予荣誉称号等重要依据。
第八条 开展常规性课外活动要备案确认,开展重大活动要按山东省教育厅和学校的规定进行报批。
第九条 各类学生社团要按相关规定实行分类规范管理,确保学生社团充满活力、依法依规和取得实效。
第十条 学生参加校内外劳务活动,统一由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管理,并按照《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勤工助学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根据《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应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章 归寝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对晚归(晚上宿舍关门前不能按时归寝)、未归学生进行登记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学生因参加学术科研、创新创业、实践育人、书院活动或学校的各类正常安排,导致学生不按时归寝的情况,实行事前报告备案制度,经相关部门认定或学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活动组织单位报后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未经备案确认和擅自晚归、未归的学生,实行登记和报告制度,由学生宿舍管理员在宿舍关门后登记整理,经后勤安全管理处汇总后及时向学院反馈,同时视情况报告分管校领导与主要校领导。对屡教不改,多次晚归、未归的学生,按照《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无故未归的学生,学院要及时联系、寻找,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
第五章 考勤和请销假管理
第十七条 考勤分为学生的学习考勤和综合考勤两种。学习考勤由授课教师负责;学生的综合考勤由各二级学院负责。
第十八条 根据学校规定,学生请假需遵循以下明确的范围:
(一)全校所有在校学生,必须按时参加上课、自习、实验(毕业实习)、劳动、考试、出操等教学活动和其它集体活动均属于考勤范围,因故不能正常参加的,必须事先请假。
(二)凡因事、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报到注册,不能参加考勤范围内的活动者,必须事先请假。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规定,学生请假需遵循以下类别:
(一)病假:因病不能参加教学和集体活动者,必须持校医院(学生在校外生病应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办理病假手续,若因急病不能及时开病假证明时,必须在当天到校医院补办证明或在二级学院办理请假手续。
(二)事假:学生因直系亲属重病、亡故或其它特殊情况,必须本人离校前往处理,不能参加教学和集体活动者,可到书院及二级学院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十条 为确保学生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特明确以下批假权限分工:
(一)辅导员和班长、学社长具体负责本班级、本学社同学的考勤和请销假管理工作。学生因故不能参加正常的上课和教学活动由辅导员负责准假;不能出席学校统一组织的学生活动要请假离校则需经二级学院行政院长准假。
(二)教学方面,学生请假必须有二级学院行政院长批准。超过七天的课假,必须由二级学院院长签字审批后上报教务处备案。不涉及教学、实习、实验课、实习等的事假,在三天之内的由辅导员批准,超过三天的由书院副院长批准,七天以上由二级学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规范学生请假行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特制定以下请假程序:
(一)请假:学生因故不能参加正常的教学活动,必须由本人亲自到辅导员处说明情况(请病假需要持有三甲医院的病假条),开具正式的请假单,将请假事由、起止时间填写清楚,按批准权限批准后,将请假条第一联及有关证明及申请上报二级学院办公室,作为备查、统计和上报用;交教师或委托他人向任课教师出示,证明学生请假。超过七天的须事先到二级学院院长办公室,经二级学院院长同意后办理请假。
学生因节假日或者因事不能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学生活动,必须经辅导员同意后,由本人持请假条亲自到二级学院行政院长处说明原因,或者由学社长、舍长代为说明原因,并开具正式的请假条。
(二)销假:凡假满后要及时到辅导员处履行销假手续。
(三)续假:假期满后,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续假时,须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其手续与请假相同。
(四)学生请假离校,必须按规定时间离、返校。请假离校期间,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校,必须亲自与辅导员联系续假,否则,超出假期的时间按旷课处理。
(五)劳动和在校外进行实习、社会实践等教学环节期间,有关请假事宜由领队或指导教师负责,并参照本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了规范学生的请假行为,特制定以下请假管理:
(一)辅导员应认真核实学生请假原因,不得随意准假,特别是学生申请请假离校的情况,必须严格按照管理。下述情况下一般不准假:
(1)不能说明请假原因或经常请假又没有充分理由的;
(2)学生思想不稳定、身体情况不适没有家人陪同的,家庭所在地离校较远无特殊原因请假的;
(3)假期刚结束或即将放假时的。
(二)学生请假后,必须及时将课假条或事假条一并交班长管理,以便考勤。各班班长负责做好本班级同学的考勤管理工作,要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假期满后,同学必须持请假条及时到辅导员处销假。否则,逾期部分记作违纪。
(三)学生请假离校不返家而是去第三地的,应由学生家长致电辅导员说明情况,同意其离校。
(四)请假工作必须公平、公正、坚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实施办法为准绳,不徇私舞弊、不欺瞒包庇,有上列情况者,一旦发现,则给责任人以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请假结果按照以下几条进行使用:
(一)旷课处理:对旷课的学生,学院应责令其检讨,并根据旷课时数、情节及检查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学生一学期旷课累计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50学时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行政处分由二级学院到学生工作处办理,学籍处理由二级学院到教务处办理。
(二)各班学生考勤情况作为各类评比依据。
(三)因请假缺课学时达到或超过该课程总学时的三分之一者,取消该生该门课当学期考试资格。
(四)在一学期中,因请假缺课累计超过六周者,则应休学。
(五)本制度中的“节假日”是指周五晚、周六、周日、长假日、重大节日(寒暑假管理办法另定)。凡涉及到不归寝,均须向辅导员请假报备。
第六章 安全巡查
第二十四条 校领导和教学、学工、保卫、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每月应至少1次深入到学生宿舍、食堂和教室、图书馆、实验实训室(场)以及实践育人等学生主要学习生活场所和重要教育教学活动现场巡查,且每次巡查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二十五条 辅导员每周应至少深入走访学生宿舍2次,每天巡视2次,认真对学生生活重要场所进行巡查。各学院应详实记录巡查人员、时间段、巡查范围、学生生活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生工作处定期汇总领导干部和辅导员的巡查情况,报相关校领导和主要校领导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七章 问题隐患排查
第二十七条 各学院应组织辅导员对家庭经济困难、学业困难、心理问题、就业困难、身体异质、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学生做好登记,主动关注其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每周对其谈心谈话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八条 后勤管理处组织专业人员对宿舍、食堂、图书馆、教室、实验实训室(场)等主要学习生活场所和重要教育教学活动现场可能存在的问题隐患进行及时排查,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 校内各相关单位按上级部门要求和学校规定的时间节点定期进行集中排查,并由相关校领导及时召开集中排查工作会议,组织相关单位、学院进行分析研判,形成会议纪要报送相关校领导和主要校领导阅示。
第三十条 相关校领导应按职能职责和相关要求,督促相关单位(部门)抓好相关工作落实,及时消除或妥善处置排查出来的问题隐患。
第八章 学生工作联动
第三十一条 每月第一周由学生工作处牵头组织召开学生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主持,相关校领导列席,学工、共青团、后勤管理处、教务处,双创中心,招生就业处等相关单位、二级学院学生工作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学生工作联席会议应总结通报上月工作,分析研判学生工作发展态势,会商解决措施,安排部署本月领导干部巡查、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集中讨论、布置学生管理各类事务,会后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三条 学院及相关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学生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根据实际情况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后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章 校外住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按要求统一在学校安排的宿舍住宿,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居住。学生确因特殊原因需走读或校外租房住宿的,应按校外住宿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请校外住宿应提出书面报告,并经父母或监护人签字同意。学生本人应对报告内容和父母或监护人签字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学校受理其报告的老师的见证下签字确认。相应的辅导员应联系其家长或监护人,当面教育引导学生保护自我人身安全,提醒学生可能发生的危险,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在学生申请获批准后及时让学生提供租 房合同等其他补充证明材料,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必须参加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向学生工作处、辅导员和班级主要学生干部等提供准确的校外住宿地点及联系方式,每两周主动向辅导员汇报个人学习、生活情况,学生不主动汇报个人情况的,辅导员应主动找该学生谈话了解学生学习、生活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学院要建立校外住宿学生管理档案,相应辅导员要主动加强与校外住宿学生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生活状况,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安全教育并主动与家长联系和沟通。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申请校外住宿获批后,后勤安全管理处、各学院要严查学生私自将学校安排的宿舍或床位出租,其他学生也不得私自占用校外租房学生的宿舍或床位。
第三十九条 未申请或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搬回,对在规定期限内搬回宿舍的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和相应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搬回学校住宿的学生,按照《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学生重大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学院应重视学生中的突发事件,所有学生工作人员要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遇学生中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确保重大情况信息畅通,务必及时、稳妥地加以处理,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报送信息(30分钟内口头报告学校办公室和学生工作处,2小时内报送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在校园内和学校媒体的醒目位置公开学校总值班电话和保卫处值班电话,提醒师生知晓;突发事件或重大隐患情况第一发现人,应该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接到重大情况信息后,必须按上级要求和学校规定,立即稳妥处置;应当向山东省教育厅和地方相关部门报告的重大信息严格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起实施。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评优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鼓励全体学生奋发向上,积极进取,进一步推动我校“争先创优”活动的开展,促进校风、学风建设,建立良好的育人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对各项奖励的评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二章 评优类型
第三条 分为集体评优和个人评优两大类。
(一)集体评优:“优秀班集体”“五四红旗团总支”“十佳五四红旗团支部”、“五四红旗团支部”“优秀学生会”“优秀青年志愿者协会”“创新创业先进集体”“安全先进集体”“文明宿舍”“劳动先进集体”“品牌学生社团”“品牌学习社区”“优秀专项志愿服务队”等。
(二)个人评优:“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共青团干部”“十佳团支部书记”“优秀青年志愿者”“艺术实践先进个人”“竞技体育先进个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自立自强先进个人”“劳动先进个人”“勤工助学先进个人”“优秀毕业生”等。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集体评优评选条件
(一)优秀班集体
1.班、团干部政治立场坚定、团结协助、以身作则、密切联系同学,干部职责明确,规章制度健全,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落实、有总结;
2.班级成员积极参加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和争先创优活动,积极开展独具特色的班级活动;
3.有朝气蓬勃、积极进取、团结友爱、乐于助人的良好班风、学风;
4.全班同学相互帮助,学习成绩在本年级专业中名列前茅,课堂出勤率高,课堂秩序好。
(二)五四红旗团总支
1.队伍建设好。团干部带头坚定理想信念,带头密切联系青年,带头遵守团章团规,带头严格自律,始终保持艰苦奋斗、清正廉洁本色;团支部书记向全体团员述职并接受团员监督测评;
2.团员教育好。严格发展团员,改进团员教育管理,保持和增强团员先进性。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团员管理方式,按时完成网上共青团“智慧团建”系统中要求的指标和数据。每个团员都要按规定自觉缴纳团费,团费使用和管理公开透明。发挥团员模范作用,团员主动成为注册志愿者、网络文明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平均时间不少于20小时;
3.组织建设好。团员有档案、青年有名册。坚持“三会两制一课”制度。每年集中开展团员教育评议工作,评议结果作为年度团籍注册、团内评选表彰、推优入党的重要依据。团员每年在基层团组织参加团课学习应不少于2次,入团积极分子被确定为发展对象之前参加团课学习不少于8学时;
4.活动开展好。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开展“青年大学习”,认真开展团的组织生活,认真开展实践活动,彰显团员队伍政治性与先进性;
5.青年评价好。在团员中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凝聚力,青年对团的活动的参与感、获得感较高。
(三)优秀学生会
1.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广大同学“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广大同学自觉把个人理想融入党和人民的共同奋斗之中;
2.发挥联系学校和学生之间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具有良好的自我管理意识。学生会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效,定位职能准确,履行好政治责任;
3.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够独立自主开展工作,机构健全,工作管理规范化、标准化,运行情况稳定且有较好工作成果;
4.坚持定期开展活动,工作有特色,表现突出,有较大的影响和知名度。
(四)优秀青年志愿者协会
1.坚决拥护党的领导,在校团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为活跃校园文化、服务师生、服务学校发展,传播正能量,发挥积极作用;
2.有明确的章程,能够按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机构完善,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3.坚持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自己的特色活动和品牌活动,活动影响力大、知名度高;
4.积极参与校团委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五四红旗团支部
1.团支部领导班子整体素质高、团结协作、作风扎实、思想作风过硬;
2.团支部自身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能够坚持“三会两制一课”制度(即支部大会、支部委员会、团小组会,团员教育民主评议制度、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制度,团课);
3.组织生活开展好,规范化、制度化,特别是组织生活有创意,效果良好,同学反映较好;
4.团支部全体团员学习目标明确、刻苦努力,有良好的学习风气和学习氛围,无违纪学生;团员精神面貌好,集体荣誉感强,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并取得较好成绩;
5.团支部主题活动开展好。能结合支部特点,创造性地开展融思想性、知识性、教育性为一体的各种活动,特别是能结合团员青年特点和各种形势、纪念日等创造性地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在团员青年中有较好的反响;
6.团员无晚归、旷宿和违规违纪现象;
7.团支部成员志愿者注册率100%;参评学年人均志愿服务时长超过20小时。
(六)十佳五四红旗团支部
在评选出的“五四红旗团支部”中择优评选出“十佳五四红旗团支部”。
(七)创新创业先进集体
1.团队成员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遵守国家法律和校规校纪,品行端正,无违纪现象;
3.团队形成了优良的团队精神,在科技竞赛或创业活动中取得优秀成绩;
4.团队具有强烈的创新创业意识,积极参与各类创新创业活动,鼓励和支持成员开展创新创业项目;
5.团队在创新创业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如获得校级以上创新创业竞赛奖项、申请到专利或著作权等;
6.团队在校内校外具有一定的创新创业影响力,能够带动其他同学参与创新创业活动,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
7.团队重视创新创业培训与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创新创业培训讲座、实践活动等,提高成员的创新创业能力;
8.具备良好的创新创业组织管理能力,能够有效地组织和管理创新创业项目,确保项目的顺利开展。
(八)安全管理先进集体
能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各级人员安全管理职责,相关管理制度健全,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保障措施得力,安全管理工作成效显著或进步明显,具有示范效应。
(九)文明宿舍评选条件
1.宿舍所有同学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较强,宿舍有好的卫生、作息等制度,执行情况好,效果明显,参评学年有2次或以上获得校级“星级宿舍”;
2.宿舍温馨整洁,文化氛围浓厚,同学和睦相处,团结友善;
3.宿舍学风好,同学学习努力,成绩优良,评定学生宿舍成员1/3及以上获得奖学金或1/2及以上获得校级及以上评优评先获奖;
4.宿舍同学具有良好的安全、卫生、文明习惯,无不良嗜好;
5.宿舍同学遵纪守法,严格遵守《烟台城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无任何违纪违规现象。
(十)劳动先进集体
1.班集体、学习社区积极开展各项劳动实践活动,形成良好的劳动氛围,在全校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2.班级成员、学习社区积极修读劳动课程,参与劳动活动,参加劳动竞赛,积极开展独具特色的班级活动或社区活动,取得良好劳动成果;
3.班级成员、学习社区有良好的劳动习惯,评定年度人均劳动实践时长超过20小时;
4.有吃苦耐劳、团结协作、积极向上、助人为乐的良好班风;
5.班级成员、学习社区所在的所有班级、宿舍卫生情况良好,参评学年内班级、宿舍考核评分不低于80分;
6.班级成员、学习社区成员遵纪守法,参评学年内无违纪情况。
(十一)品牌学生社团
1.有一定规模(15人以上),社团成员无违纪行为,能按时完成每学期的注册;
2.有明确的章程,内部工作机构完善,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职责明确,社团运行良好;
3.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扩大自身影响力,树立良好形象,活动深受广大学生欢迎,在全校范围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4.按时参加社团所组织的活动,可独立承办院系级及以上大型活动;社团发展建设取得优异成绩,在服务同学、活跃校园方面表现突出,在校内外有较大的影响和知名度;
5.有特色活动成果,能完整保存具有代表性的精彩社团活动图片、视频、PPT等资料;
6.能及时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和活动的相关材料,每学期至少向校团委报送6条通讯信息;
7.社团的活动是否丰富多样,是否有创新性,是否能够吸引大量学生参与,以及活动的组织是否规范、策划是否周密等;
8.社团所取得的成果和荣誉,如获得的奖项、举办的大型活动、社会影响等;
9.社团的发展前景、创新能力和未来规划等。
(十二)品牌学习社区
1.完善的社区组织管理,有完善的党团组织、社区德育小组、志愿者服务队伍等;
2.社区自我管理、服务工作,有机构,有工作活动记录;
3.及时分析掌握学生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
4.社区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学校组织的各种主题教育,效果良好;
5.认真开展思想教育,社区组织安全、服务、生活等方面的讲座和宣传,对学生进行引导;
6.认真开展适应大学生活教育,通过社区接待活动,引导学生及时调整心态,积极适应大学生活;
7.完善社区新媒体建设,及时将学生德育工作信息发布于网站,社区新媒体网页内容丰富,更新及时,点击率高;
8.根据本社区学生专业及特点,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积极探索,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及时总结提炼,形成社区工作特色;
9.注重与二级学院的工作协调和联系。
(十三)优秀专项志愿服务队
1.志愿者队伍相对稳定,注册志愿者人数规模可观,组织制度健全、管理科学、运行良好,吸引力、凝聚力较强;
2.有明确的服务领域,经常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在志愿服务中大力弘扬劳动精神,工作成效显著,服务对象评价高,社会反响好;
3.在大型活动组织、重要赛事参与、志愿服务项目示范创新创建、学校大型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4.团队具备明确的目标和使命,有清晰的团队志愿服务方向和价值观;
5.团队具备创新能力,能够提出并实施有益于志愿服务项 目的创新举措,进一步提升服务的质量和影响力;
6.团队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成员之间相互支持、协作,共同完成志愿服务任务;
7.团队具备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地安排志愿服务任务和资源,保证志愿服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个人评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和良好的文明行为;
(二)学习勤奋,刻苦努力,成绩优良;
(三)主动投身于校园文化建设中,积极参加书院、学院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坚持体育锻炼,有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素质,达到《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五)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主动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在校期间志愿服务时长每学年达到20小时或志愿服务版块学分成绩达到20分;
(六)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校规校纪,在参评学年内无任何违规违纪现象。
第六条 个人评优还必须具备以下具体条件
(一)三好学生
1.作风正派,在学年度综合素质测评思想品德测评分为“优秀”;
2.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上一学年无考试不及格科目,且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3.学习勤奋,热爱所学专业,刻苦钻研,具备本专业所必需的技能,有一定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学年综合素质测评班级排名前十名以内。
(二)优秀学生干部
经过学校审定的各级各类学生组织学生干部、班团学生干部均有资格参评“优秀学生干部”,由学生工作处统一组织,各学生组织指导部门或学院进行评选。
1.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学习刻苦,成绩优良;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热心承担社会工作,切实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4.积极组织开展各项活动,热心为同学服务,有很强的工作能力和突出的工作成绩,在同学中有较高的威信;
5.担任各级学生干部(含校、院、班干部及书院内职务、各学生社团主要负责人)一年以上,必须是全年学生干部,中途退出者除外;
6.本学年度综合测评在同一年级同一专业中名列前茅,在班级综合素质排名前十五名;
7.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心理素质,宿舍个人内务卫生优秀次数多于不合格次数,但不合格次数不能多于5次。
(三)优秀共青团员
1.理想信念坚定,拥护党的领导,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纪守法,有较强的集体荣誉感、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在各级各类学生组织中担任一定的职务;
2.自觉遵守团章,履行团员义务,积极参加团内各类活动和书院活动;积极参与团的建设和学校的民主管理并为团的建设与发展献计献策,成绩突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社会公德,在团员青年中有较强的影响力;
3.学习勤奋努力,成绩优良,参评学年内成绩综合排名班级前40%,期末正考无不及格现象,无任何违规违纪记录;
4.评选表彰的对象是在册共青团员。
(四)优秀共青团干部
1.严格遵守团的纪律,带头执行团的决议,工作积极主动、以身作则,能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且成绩显著;
2.自觉遵守团章,积极参加团的组织生活,有强烈的团员意识和荣誉感,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带头参加书院教育、校风、学风及校园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密切联系团员青年,自觉接受同学监督,在团员青年中有较高的威望;
3.学习成绩良好,能处理好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参评学年内成绩综合排名班级前40%,期末正考无不及格现象,无任何违规违纪记录;
4.评选表彰的对象是团干部。
(五)十佳团支部书记
1.担任团支部书记期间所在团支部获得“十佳五四红旗团支部”;
2.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正确的发展观,立场坚定、政治素质好,有开拓创新精神;
3.能积极组织开展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做到认真组织,积极参加,切实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4.所在支部基层建设成绩突出,申报人工作出色,认真积极配合每一项上级所派发的团务工作,做到认真高效及时;
5.管理好所在支部的智慧团建账号,做到业务响应率不低于90%,班内当月团费缴纳率不低于100%;
6.热爱公益活动,积极参加志愿者服务。
(六)优秀青年志愿者
积极参加校内外各级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参评学年志愿服务时长达50小时以上,并在本学年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校级及以上志愿服务项目大赛、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等评比中获奖的项目主要负责人;
2.获得校级以上与志愿服务相关的个人表彰荣誉称号;
3.被评为校级及以上青年志愿者优秀组织奖的组织、团队主要负责人;
4.个人事迹影响较大,被授予校级及以上“见义勇为”等光荣称号者;
5.参与国内国际重大会议、赛事志愿服务并获得肯定、表彰的志愿者;
6.在无偿献血、骨髓捐献等活动中有突出表现者;
7.因出色的志愿者行为个人被省级及以上主流媒体宣传报道者。
(七)艺术实践先进个人
积极参加各种文化艺术类活动或各级文化艺术类比赛,并在参评学年中获得下列奖项之一者(如获得集体奖励则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参加的人员):
1.在校级及以上文化艺术类比赛中获得一等奖及以上奖励或团体前三名;
2.在省级文化艺术类比赛中获得奖项或团体前六名;
3.在全国文化艺术类比赛活动中获得奖励;
4.在国际文化艺术类比赛活动中获得奖励;
5.未获得以上四条中规定的奖项,但是在组织开展学校、学院或社团参加省级、全国或国际的文艺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亦可参评,学习成绩优秀者优先。
(八)竞技体育先进个人
积极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活动,并在参评学年中获得下列奖项之一者:
1.在校级及以上体育比赛中获得一等奖(若为名次则取前两名)及以上奖励或团体前两名;
2.在省级体育比赛活动中获得三等奖(若为名次则取前六名)及以上奖励或团体前八名;
3.在全国体育比赛活动中获得奖励;
4.在国际体育比赛活动中获得奖励;
5.未获得以上四项奖励,但是在组织开展学校、学院或社团参加省(市)级、全国或国际的体育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亦可参评。
(九)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2.积极投身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奉献精神,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
3.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实守信,爱国爱校;
4.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技能,刻苦钻研,锐意创新,学习目标明确,态度端正,成绩优异;
5.具有团队合作精神,积极组织和参与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推动全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起到引领作用;
6.具有较强的群众观念和服务意识,积极为学生排忧解难,受到师生的广泛好评;
7.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具有创新意识和开拓精神,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带来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8.在参加各类精神文明竞赛和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
(十)自立自强先进个人
1.自立自强:评选对象应具有独立自主、勤奋刻苦、勇于担当的品质,能够在学习、生活和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展现出自立自强的精神风貌;
2.学术科研:在学术科研方面,评选对象应具有扎实的学术基础和较强的科研能力,取得一定的学术成果,并能够积极参与科研项目,推动科技创新;
3.社会实践:评选对象应具备社会责任感和团队协作精神,积极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如志愿服务、文化交流、支教助学等,取得一定社会效益;
4.文化体育:在文化体育方面,评选对象应具有广泛的爱好和特长,积极参加校园文化活动和体育比赛,为校园文化建设做出贡献;
5.其他方面:评选对象在道德品质、社会服务、文艺体育、创新创业等方面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和突出表现,能够树立榜样,引领风尚。
(十一)劳动先进个人
1.热爱劳动,积极参与校园环境整治活动,认真履行职责;
2.劳动态度端正,能够克服困难,任劳任怨,积极进取;
3.在劳动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能够带领他人共同完成劳动任务;
4.尊重他人,团结协作,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
5.遵守劳动纪律,能够严格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6.在劳动中取得显著成绩,为校园环境改善和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十二)勤工助学先进个人
1.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评定学年内期末正考无不及格现象;
2.在校内勤工助学岗位任职期满一年,且每月考评为优秀;
3.自觉遵守学校制定的勤工助学相关管理规定,能积极主动、较为出色地完成用工单位交办的工作,在勤工助学岗位学生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十三)优秀毕业生
1.在校期间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
2.在校期间必修课无补考;
3.获得过校级及以上“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
4.曾获得校级及以上奖学金,获省部级以上奖励或荣誉;
5.省级优秀毕业生评选按评选条件在校级优秀毕业生中产生;
6.以上要求中的第三章评选条件第六条的(三)优秀共青团员和(四)优秀共青团干部,只需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四章 评选比例
第七条 集体评优比例
“优秀毕业生”的评选比例不超过当年毕业生总数的10%。
“优秀班集体”的评选比例不超过全校自然班数的10%。
“五四红旗团总支”“优秀学生会”“优秀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30%评选比例产生。
“五四红旗团支部”评选比例不超过全校学生团支部数的10%(含毕业班)。
“十佳五四红旗团支部”评选数量为10个。
“文明宿舍”在“星级宿舍”的基础上择优评选,评选比例不超过全校宿舍的5%。
“劳动先进集体”“安全先进集体”的评选比例不超过全校自然班数的10%。
“品牌学生社团”“品牌学习社区”评选数量为每学年10个。
“优秀专项志愿服务队”评选数量为每学年10个。
第八条 个人评优比例
“三好学生”评选比例为各年级专业学生总人数的5%。
“优秀学生干部”评选比例为每个自然班1名,经学校认定的各级各类学生组织的评选比例不超过干部总人数的30%。
“优秀共青团员”评选比例为全校共青团员总人数的2%。
“优秀共青团干部”,经学校认定的各级各类学生组织,团支部的评选比例不超过干部总人数的15%。
“十佳团支部书记”评选比例为全校团支书总人数的8%。
“优秀青年志愿者”“艺术实践先进个人”“竞技体育先进个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自立自强先进个人”“劳动先进个人”的评选比例分别不超过学生总人数的2%。
“勤工助学先进个人”的评选比例不超过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总人数的 30%。
第五章 评优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集体、个人的评优每学年评定一次。通过参评集体、个人自主申报,资格审查,评选公示,学校审定发文等程序进行评选。其中个人评优申报不得超过两项。
第十条 “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劳动先进个人”“勤工助学先进个人”“优秀班集体”“文明宿舍”“劳动先进集体”评选与学校“优秀学生奖学金”评选时间一致,为每年9月-10月进行;“优秀毕业生”于每年5月进行评选。
第十一条 “优秀共青团员”“优秀共青团干部”“十佳团支部书记”“优秀青年志愿者”“艺术实践先进个人”“竞技体育先进个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自立自强先进个人”“品牌学生社团”“品牌学生社区”“优秀专项志愿服务队”和“五四红旗团总支”“优秀学生会”“优秀青年志愿者协会”“五四红旗团支部”“十佳五四红旗团支部”等共青团系列评优每年5月份完成评选。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定的各类先进集体,由学校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全校通报表彰。先进集体的成员在下一学年综合素质测评中给予加分。